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11民终184号

张某张某与姚某姚某、王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张某;姚某姚某;王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张某,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姚某,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交口县,现住交口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王某,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交口县,现住交口县。

上诉人张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姚某、王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8)晋1130民初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张某、被上诉人姚某姚某、王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8)晋1130民初33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此次起诉与2015年起诉之事实依据并不相同,2015年起诉时上诉人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利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有侵权之事实,但此次诉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利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权利之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依据2015年裁定做出此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2015年7月29日,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上诉人的案件有任何实体上的审理与判决,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属法律适用错误。姚某姚某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损害上诉人张某张某的树木,应驳回上诉。王某王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占有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砍伐上诉人的树木,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姚某拆除隔墙、退回原处,将原告院落的大门及两厢的房子、厕所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礼道歉,并保证此事以后永不发生;3.判令被告给原告按价赔偿被其毁掉的原告家大门口的两棵苹果树、一棵梨树、一棵桑树、一棵花椒树,其中桑树100多年,其余都在60多年,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4.判令被告王德水将原告西隔壁的水道、古道、以及西面出路恢复原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因原告提交的窑房证产权人非本人,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故不能证明其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次,就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已于2015年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以所涉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争议尚未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又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张某张某。二审期间,张某张某提交了康城镇人民政府康政发〔2008〕58号文件,拟证明隰县政府给其家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原件已于1994年-1995年间由交口县国土局收缴,新证至今未颁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张某持张福堂的《隰县房窑证存根》主张二被上诉人侵权,该《隰县房窑证存根》为复印件,原件已由交口县国土局收缴,新的证件尚未颁发,其四至尚不明确,故本院无法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上诉人应就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先行申请由人民政府处理,待土地权属确认之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其再次提起诉讼并未有新的事实发生,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高美平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