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829号
申请执行人:金勇华,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被执行人:陈隆伟,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许翔,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金勇华为与被执行人陈隆伟、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140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共计人民币318,733.52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隆伟、许翔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1月21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12月23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1月18日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1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古北路XXX号XXX楼的房产2019年1月21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情况2019年1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1月2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七浦路XXX号2屋南街8的房产2019年1月25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1月2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云岭东路XXX弄XXX号的房产2019年1月3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隆伟车辆登记2019年1月30日12368通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陈隆伟、许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吴沁泉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