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申1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培锁,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有仁,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力,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俊水,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再审申请人王培锁因与被申请人聂有仁、齐俊水、杨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培锁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根本就不是组织者、管理者,不赚取劳务费,也没有过错,对聂有仁所受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力是真正的雇主,应当对聂有仁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一、二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来看,王培锁找到聂有仁,让其和其他人一起为杨力的工程施工,王培锁为其开工资,每天150元。故申请人王培锁与被申请人聂有仁之间形成了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聂有仁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了伤害,王培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力通过齐俊水联系到王培锁,由王培锁组织和指挥施工,杨力与聂有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王培锁要求杨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培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京 山
审判员 邢 成 思
审判员 常 站 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