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2民初44号
原告:龙长林,曾用名龙祥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曙光,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东,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实习律师。
被告:肖多秀,女。 原告龙长林诉被告肖多秀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曙光、刘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多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照离婚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9年3月抚养婚生女龙艺慧的抚养费21000元(按300元/月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起每月月底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婚,2009后7月9日生育女儿龙艺慧,2013年5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由原告抚养龙艺慧,被告每月月底支付300元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抚养龙艺慧,被告一直违约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历年催讨,被告总是推诿。 被告肖多秀未予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结婚、生育女孩龙艺慧、离婚以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龙艺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月底支付300元抚养费的情况与原告所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小孩龙艺慧的身份信息、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
原告与被告结婚、生子、自愿离婚情况属实,且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婚生女龙艺慧一直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小孩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9年3月抚养婚生女龙艺慧的抚养费21000元(按300元/月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起每月月底支付300元抚养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多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长林小孩抚养费20400元; 二、被告肖多秀自2019年2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原告龙长林小孩抚养费300元,至龙艺慧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龙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肖多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繁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陈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