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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6民初146号

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春伟、叶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春伟;叶芦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6民初146号

原告: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先,该公司业务拓展部员工。

被告:蔡春伟,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叶芦飞,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春伟、叶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伟、叶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春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为1678.65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2.由被告叶芦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蔡春伟以收购冬笋为由,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蔡春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等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并对逾期加收罚息、计收复利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叶芦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春伟通过手机银行提取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月利率4.7125‰,期限至2018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8年12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78.65元。 被告蔡春伟、叶芦飞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函、自助放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春伟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叶芦飞签名出具的《保证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蔡春伟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叶芦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合同约定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春伟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叶芦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春伟、叶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为1678.6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上述第一项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叶芦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范启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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