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7101民初4号
原告:上海储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辉,男,上海储贯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储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上海储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二被告因共同承建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3标工程的需要,就购买建筑材料事宜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及要求向二被告供应钢材,二被告已收到足量、合格的上述材料,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348.69元,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348.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38034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老城区,故应将该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1月27日就本案做出(2018)豫0302民初1810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且案涉合同系因修建铁路而签订,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音
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
人民陪审员 耿进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冰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