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文泉大道7-2-203。
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阳,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
被告:周娥,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洪湖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立阳、原审被告周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洪湖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陈立阳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洪湖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洪湖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1,829元,减半收取40,914.5元,由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负担20,457.25元、洪湖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57.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晏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