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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2刑初27号

姜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姜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坤,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榆树市,现住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坤危险驾驶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2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禹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姜悦出庭记录,被告人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姜坤饮酒后驾驶×××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大路与和谐大街交会处,遇张某驾驶的无号牌奥迪商品车轿车沿富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两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姜坤、张某承担事故对等责任。经检验,姜坤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59mg/100ml。同年11月16日,姜坤与张某、周占英就本次事故达成和解,姜坤积极表示歉意并一次性赔偿对方车辆折损损失人民币2000元,周占英对姜坤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坤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民事调解协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姜坤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坤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7.5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姜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已经取得谅解,且事故系因对方未按信号灯指示行驶所至,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