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522民初8797号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法成、朱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法成;朱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22民初8797号

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振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17628604X。

法定代表人:朱银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法成,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白鹭湾小区6-1-501室业主。

被告:朱玉平,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白鹭湾小区6-1-501室业主。

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法成、朱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赐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成、朱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为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白鹭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属于原告物业服务的对象,应该按时足额交费,但被告拖欠能耗费151元、车位服务费315元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667元、能耗费151元、车位服务费315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8元;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资料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房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屋面积;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物业服务费、停车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等内容;3、公共能耗费分摊表,证明被告能耗费分摊情况;4、律师函及交邮处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用并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进行投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佐证其证明对象,故予以认定。被告王法成、朱玉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法成、朱玉平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交证据的做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长兴靖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白鹭湾小区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1.38元按年收取、地下、地下车位服务费按每月45元计算公司对逾期交费业主可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对业主收取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白鹭湾小区开展物业服务,2017年12月该小区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但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结束对白鹭湾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于两被告未缴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采用国内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催交通知书(律师函)。嗣后,两被告仍然未能交纳该期间的相关物业费用,遂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王法成、朱玉平购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白鹭湾小区6-1-501室房屋后于2016年11月16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9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1.38元计算,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417元,截止2017年12月底,被告结欠公共能耗分摊费1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兴靖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违约金条款计算比例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且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两被告系该小区房屋所有权人即业主,属于原告的服务对象,应当按合同规定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另外公共能耗费是客观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分摊也符合常理,故原告关于物业服务费和能耗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物业服务费可以从2016年11月16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开始起算。关于车位服务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只提交催交通知书邮寄凭证,没有提交被告实际签收或拒收律师函的详实证据,违约金起算点难以确定,况且原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法成、朱玉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417元、能耗费151元,合计2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元、两被告承担13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两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义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再执行。

审判员  季庆满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樱芝

书记员施爱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