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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7刑初231号

黄某1、侯正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1;侯正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7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先士,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侯正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2月2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正华、李同升,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正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以被告人侯正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10月19日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与被告人杨春雨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范博出庭支持公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诉讼代理人陈先士,被告人侯正运及其辩护人侯正华、李同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7日13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镇××米处,被告人侯正运倒车时与被害人黄某1车辆相刮碰,双方家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侯正运用戴有戒指的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1眼部,致被害人黄某1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盲目,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补充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正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称:2018年2月27日13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镇××米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被侯正运用拳头击打黄某1眼部,致黄某1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盲目,构成重伤和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侯正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侯正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装假眼的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侯正运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黄某1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被告人侯正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侯正运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侯正运案发后并没有离开现场,其本人在未被公安机关讯问前,亦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客观上能逃而不逃,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正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只要是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已垫付被告人侯正运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13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镇××米处,被告人侯正运倒车时与被害人黄某1车辆相刮碰,被告人侯正运和其连襟杨春雨(另案处理)一方与黄店镇黄西村民黄某1、黄某2、刘某一方,双方家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侯正运和黄某1发生打架,其用戴有戒指的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1眼部,致被害人黄某1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盲目。杨春雨先后对黄某2、刘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黄某2、刘某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补充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黄某2、刘某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侯正运当庭对指控的故意伤害黄某1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陈述刘某的受伤是其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伤后,于2018年2月27日入住于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814.10元,后于同年3月9日入住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0810.96元。另外支付相关费用1025元。根据被害人黄某1的申请,受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安装假眼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1因故致左眼多发损伤遗留左眼球萎缩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30天;安装义眼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侯正运亲属已代为垫付黄某1医疗费10000元。山东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67182元。山东省2017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611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银白色戒指一枚,经被告人侯正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打架时所戴。 (二)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表、前科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第37172712018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等。 (三)检查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四)鉴定意见 (1)(定)公(刑)鉴(法损)字[2018]052号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 (2)(定)公(刑)鉴(法损)字[2018]053号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 (3)(定)公(刑)鉴(法损)字[2018]051号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 (4)(定)公(刑)鉴(法损)字[2018]111号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补充鉴定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 (5)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05号 (6)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06号 (7)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07号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明:黄某1一方因车辆被碰与侯正运一方发生肢体冲突,黄某2左眼、鼻子左侧被杨春雨打伤,黄健飞的左眼被侯正运打伤,刘某脸部被李某菊抓伤,鼻子被杨春雨打伤。 (2)证人王某1证明:2018年2月27日13点左右,黄某1、黄某2、刘某、张某与两男两女发生打架,黄某1左眼受伤,刘某鼻子受伤,黄某2被摞倒在地。 (3)证人黄某3证明:2018年2月27日13点左右,黄某1一方因车辆被碰与他人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黄某1、黄某2、刘某,对方有两男两女,黄某1眼眼睛受伤躺在地上,刘某鼻子受伤,黄某2脸上被杨春雨打了一拳。 (4)证人黄某4证明:黄某1一方与他人发生打架,黄某1左眼受伤躺在地上,刘某左眼、鼻子左侧受伤、脸上有抓痕。 (5)证人王某2证明:黄某1一方因车辆被碰与他人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黄某1、黄某2、刘某,对方有侯正运、李某静,黄某1左眼受伤,刘某脸上出血。 (6)证人李某菊证明:侯正运因倒车与黄某1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侯正运、李某菊、黄某1、刘某、黄某2,刘某脸部受伤是李某菊造成的,黄某1、黄某2也因打架受伤。 (7)证人李某真证明:侯正运因倒车与黄某1发生争执,黄某1的左眼受伤、刘某鼻子出血。 (8)证人黄某5证明:黄某1的伤是被告人侯正运欧打所致。黄某2和刘某系被杨春雨打伤。 (9)证人任某证明:去黄店集赶集,看到了打架现场,不认识双方,但知道被打的一方是海慈药房的人。其中黑黑瘦瘦的男子(侯正运)往高个子男子左脸打了一拳,白白胖胖的男子(杨春雨)往那名年纪大些的男子的脸左侧打了一拳。白白胖胖的男子走到穿白色护士服的女子(刘某)旁边,往她脸左侧打了一拳。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明:2018年2月27日13点左右,黄某1一方因车辆被撞与侯正运一方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黄某1、黄某2、刘某,对方是两男两女,侯正运用手上戴的戒指将黄某1左眼打伤,黄某2脸部受伤是杨春雨打的,刘某脸上的抓伤是李某菊抓的。 (2)另案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8年2月27日13时左右,黄某1一方因车辆被碰与侯正运一方发生争执,双方参与打架的有黄某1、刘某,对方是两男两女,黄某1左眼受伤,刘某脸上抓伤是李某菊造成,刘某左眼部位、左侧鼻子被杨春雨打伤,黄某2左眼部位和左侧鼻子受伤。 (3)另案被害人黄某2陈述证明:黄某1因车辆被碰与侯正运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参与冲突的有黄某1、黄某2、刘某、侯正运、杨春雨、李某菊、李某真,黄某2左眼、左鼻处被杨春雨打伤,黄健飞的左眼被侯正运打伤,刘某脸部、鼻子受伤出血。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侯正运供述证明:2018年2月27日13时左右,侯正运因倒车碰到黄某1的车辆,双发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侯正运、李某菊、黄某1、刘某、黄某2,侯正运用手上戴的戒指将黄某1左眼打伤,刘某脸上受伤。 (2)另案被告人杨春雨供述证明:侯正运一方因倒车与黄某1一方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侯正运、杨春雨、李某菊、黄某1、黄某2、刘某,黄某1和侯正运打架,造成黄某1眼睛受伤。陈述把黄某2打伤,不承认刘某的伤情系自己所致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正运因倒车与黄某1车辆相刮碰,双方家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侯正运用戴有戒指的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1眼部,致被害人重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侯正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正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侯正运当庭陈述被害人刘某的伤是其所致,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侯正运是在他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出警在打架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并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自动等待”的情形,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因被告人侯正运倒车时与被害人黄某1车辆发生刮碰、引起口角纠纷进而发生双方互殴,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足以引起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过错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系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收入状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收入状况的诉请,不予支持。黄某1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一药店务工,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山东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人主张黄某1的护理人员黄荣从事零售业,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本院同样按照山东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李心胜系个体工商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山东省2017年批发零售业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辆施救费,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核查认定其主要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医疗费21650元(9814.10+10810.96+102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80元/天×10天+100元/天×9天);误工费48960元(67182元÷365天×266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从2018年2月27日-2018年11月19日);护理费8703元(67182元÷365天×19天+61108元/年÷365天×19天+67182元/年÷365天×11天);住宿费3820元;交通费8706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439元。上述费用,被告人侯正运亲属已代为垫付的10000元抵扣后,被告人侯正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864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安装义眼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正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侯正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4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随卷移送涉案物证戒指一枚,作为证据保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其他的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舒凝

审 判 员  孙益民

人民陪审员  刘君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令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