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302民初2577号原告叶文强,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玉前,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新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
法定代表人:邬碧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叶文强诉被告颜玉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湘13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湘13民终8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娄底市新城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被告颜玉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新城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强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3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玉前答辩要点:1、本案中涉案湘K**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娄底市新城经贸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颜玉前,被告颜玉前只是车辆驾驶人,其不应当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娄底市新城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娄底市新城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叶文强所在的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S350型号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湘K**,车辆所有人为娄底新城经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被告颜玉前驾驶的湘K**车辆发生事故,颜玉前遂将该车送往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3月18日,娄底市新城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楚洪春给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6万元,并原告叶文强的妻子叶红秀转账支付7万元,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湘K**产生的维修费开具金额26万元的发票两张。同年4月,被告颜玉前所驾驶的湘K**车辆再次发生事故,其又将该车送往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此后,原告叶文强就受损车辆向其所在单位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结欠的维修费用。2014年5月24日,被告颜玉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8000的欠条一张后将车取走。2014年11月27日,湘K**小车被过户给廖黎军,并将车牌号更换为KZ7377。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颜玉前以个人名义向叶文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其向叶文强实际垫付的维修费用承担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颜玉前系接受娄底市新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被告颜玉前为受托人,原告叶文强为第三人。“欠条”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之后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是债权凭证,亦是证权凭证,持有“欠条”的人为债权人。被告颜玉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叶文强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颜玉前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其系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原告叶文强垫付维修费用,原告叶文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选定相对人以主张权利。故被告颜玉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叶文强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其向叶文强实际垫付的维修费用承担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颜玉前之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颜玉前向原告叶文强出具欠条之后,理当及时向叶文强履行支付义务,延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叶文强要求被告颜玉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但利率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颜玉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叶文强支付维修费用138000元;
二、由被告颜玉前以1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叶文强负担200元,其余由被告颜玉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威
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
人民陪审员 彭 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二红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