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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5民初8413号

蒙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蒙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8413号

原告:蒙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800元(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银行贷款利率8厘计算,从2017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9个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一笔款作为应急之用,看在双方是好朋友的份上,原告即答应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借到款项后,被告于当天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约定在2017年12月29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每当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有时甚至故意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和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被告的确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在2017年12月29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在包厢里催告被告还款,也曾到被告家门口催告还款。 原告自认,2017年7月29日那天在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就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只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142,500元。被告驳称,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5,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却要求扣利息当月7,500元,被告不同意这个方案,所以这个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到被告手上。 原告自认,案外人方某自被告借款之日的次月起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连续11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支付的利息皆为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由于原告出具了《借条》原件,证人张某、方某亦皆称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142,500元予以采信。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亦承认其没有要求原告退回《借条》原件,对被告以不同意原告单方将每月利息由5,000元变为7,500元为由,主张其不再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自借款之日的次月起,案外人方某按每月7,500元代被告连续支付了11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已付的11个月利息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自借款的出借之日起每月已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36%÷12个月)的部分,本院酌定用来抵扣借款本金。本院经计算确定,抵扣连续支付的11个月利息中每月超过年利率3%部分的利息后被告还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1,194.86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1,194.86元。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在2017年7月29日借款后原告已经收到了11个月的利息,本院确定应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开始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月利率2%,现在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8%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高24%上限的法定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向原告蒙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194.86元; 二、被告周某向原告蒙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周某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2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235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建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春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