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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行终5957号

新西兰旅游协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新西兰旅游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5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西兰旅游协会,住所地新西兰惠灵顿兰姆顿大道**沃达丰码头**。 法定代表人史蒂芬·英格兰-霍尔,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怡平,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新西兰旅游协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

申请人:新西兰旅游协会。 2.申请号:第17776801号。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2):咖啡馆;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寄宿处预订;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89874号《关于第17776801号“100%PURENEWZEAL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新西兰旅游协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西兰《2004年皇家实体法》、《旅游协会法》目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关联性不予认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新西兰旅游协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100%PURENEWZEALAND”纯文字商标。新西兰旅游协会主张其系新西兰政府依据《新西兰政府机构法案》组建,面向全世界,专门负责营销推广以新西兰为目的地的唯一官方机构,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正当性。但“100%PURENEWZEALAND”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100%纯净新西兰”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属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此外,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新西兰旅游协会提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新西兰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新西兰旅游协会据此提出的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西兰旅游协会的诉讼请求。 新西兰旅游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支持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其上诉理由为:

一、指定服务并非以成分为识别品质的标准,以“百分比”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不会对普通消费者产生欺骗后果。

二、新西兰旅游协会并非普通商业机构,而是受新西兰政府实体法规制的政府实体,其提供的服务品质具有政府信誉担保的性质。

三、“100%PURE”曾经核准注册,至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权威性角度考虑,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四、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新西兰旅游协会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申请商标为普通的服务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申请商标“100%PURENEWZEALAND”由英文“PURENEWZEALAND”、数字“100”及由新西兰地图变形而成的图形共同组成,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100%纯净新西兰”,其中数字与图形的组合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100%”,指定使用在临时住宿处出租、住所代理等服务上。申请商标既非集体商标,也非证明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并无任何约束性条件,一旦其获准注册,即可依法取得专用权。在此情形下,包含“100%PURENEWZEALAND”内容的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具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新西兰旅游协会依托新西兰政府,受其实体法规制,并由新西兰政府组建、监管,在该情形下,新西兰旅游协会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时,具有一定的信誉担保,但这并非是对申请商标注册使用的约束性规定,亦非申请商标能够予以注册的当然依据。新西兰旅游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加以具体审查,新西兰旅游协会提出的关于“100%PURE”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且新西兰旅游协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商标的注册经过了司法审查。因此,对新西兰旅游协会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西兰旅游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新西兰旅游协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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