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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82执异2号

常宁市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李文静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文静;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利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宁市海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482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宁市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万宏锟,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文静,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宝,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颜海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宁市利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万宏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宁市海昌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宁市。 本院在执行李文静申请执行的(2017)湘0482执515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宁市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6)湘0482民初1845号判决书及(2017)湘04民终622号判决书明显错误,正在申请再审中,因此,请求停止对上述判决的执行;执行局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应该从2017年9月27日起到2018年11月18日(拍卖成交日)止。即2514000元*410天*1.75/10000=180379.5元。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级法院送达回证两份;2、衡检控申控民受[2019]2号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院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湘04民终622号判决书后,于同月16日向原告李文静送达;同月18日常宁市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明辉代收了该判决书。本院执行局在核算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利息时,其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28日共616天,按日利率万分子1.75,计算得出为340253元。2018年11月28日是拍卖“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南三环土地”尾款最后交纳时间。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执行异议程序的审理范围。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从判决书生效后第十一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算,至尾款交讫日止,共计息(2+31+30+31+31+28+31+30+31+30+31+31+30+31+28)426天,应计息:4408857*426*1.75/10000=328680.29元;本院执行局原核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为340253元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执行局原核定的迟延履行利息340253元变更为328680.29元。 二、驳回异议人常宁市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云鹤

审 判 员  贺传衡

审 判 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郭嘉晨 打印责任人:郭嘉晨 校对责任人:吴云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