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6352号
原告:郭天宇,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飞,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郭天宇与被告李海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宇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天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梧桐路××房屋及地下室,以5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通过母亲已经按照约定支付450700元。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事宜,被告拒绝配合,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继续提交资料并办理梧桐路××房屋及地下室产权登记手续,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涉案房产的过户更名手续,并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申请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飞未到庭,庭下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海飞与原告郭天宇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梧桐路××房屋及地下室以5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给付被告450000元,余款110000元在过户前一次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承担房产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201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黄秀芳账户将购房款450000元及物业费7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7年11月23日,被告与开发商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小区已可以办理产权证,被告拒不办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房产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不动产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郭天宇与张**安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涉案房产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郭天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郭天宇应将余款110000元给付被告李海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梧桐路××房屋及地下室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被告郭天宇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二、原告郭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海飞购房余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李海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高玉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 岩
书 记 员 尹贵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