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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02民初103号

王宝玲与邓喜文、饶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宝玲;邓喜文;饶晓燕;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103号

原告:王宝玲,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邓喜文,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饶晓燕,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区十二路翰林实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4088137G。

法定代表人:邓喜文,执行董事。 原告王宝玲与被告邓喜文、饶晓燕、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喜文、饶晓燕、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喜文、饶晓燕共同归还王宝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邓喜文、饶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宝玲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3日向邓喜文的账号为62×××09的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100000元,合计300000元。邓喜文、饶晓燕于2016年11月25日向王宝玲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末付息。2017年11月,借款期限届满,邓喜文无力偿还借款,重新向王宝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收据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同意为邓喜文、饶晓燕提供担保。此后,邓喜文、饶晓燕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王宝玲从2018年6月起多次要求邓喜文、饶晓燕返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邓喜文、饶晓燕未作答辩。 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喜文、饶晓燕以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宝玲借款。王宝玲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向邓喜文的账号为62×××09的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邓喜文、饶晓燕向王宝玲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末支付,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收据》上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内容及保证期限。2017年1月3日,邓喜文、饶晓燕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王宝玲借款100000元,并向王宝玲出具《借款收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月末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收据》上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内容及保证期限。前述两笔借款后,邓喜文、饶晓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 2017年11月25日,邓喜文、饶晓燕重新向王宝玲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出借人王宝玲借款并已收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利率1.5%,每个月末支付。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邓喜文、饶晓燕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重新出具借条后,邓喜文、饶晓燕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王宝玲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邓喜文、饶晓燕向王宝玲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邓喜文、饶晓燕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王宝玲催讨后亦未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王宝玲要求邓喜文、饶晓燕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该款支付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邓喜文、饶晓燕向王宝玲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宝玲要求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喜文、饶晓燕追偿。邓喜文、饶晓燕、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喜文、饶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宝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邓喜文、饶晓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喜文、饶晓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计3,339元,由邓喜文、饶晓燕、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晓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重苑(代)

书记员 陈晓芳(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