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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02民初720号

藏悦与安阳市沙发坐垫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藏悦;安阳市沙发坐垫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02民初720号

原告:藏悦(曾用名藏晓红、臧悦、臧跃红、芷悦),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沙发坐垫厂,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曾用名李志刚),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藏悦与被告安阳市沙发坐垫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臣、被告安阳市沙发坐垫厂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1998年11月15日作出的安沙字(1998)8号《关于对刘峰等七人处理的决定》中对原告开除厂籍、予以除名的决定和1998年11月23日停缴养老保险金的申报表无效,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限期10日内给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金等相关社保费用手续以及退休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一直正常上班,1996年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而停产,全体职工放假回家等被告上班通知,不存在旷工的情况。但是,好几年都没人通知,原告不存在旷工情况。2003年10月份至今,原告自己缴纳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2019年1月,原告去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工作人员称原告1998年被被告除名了,并停缴了养老保险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除名等处理应当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有知情权,但直到今天为止,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安沙字(1998)8号文件中对原告藏悦的开除厂籍、予以除名、停缴养老保险金的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安阳市沙发坐垫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除名的处理决定因为当时的厂长离任时间很长,现在的厂长是在2005年才到任的,所以不了解具体情况,认可该处理决定没有向原告书面送达,如果原告符合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补缴社保费用,同意原告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藏悦提交户口本、1986年自然增长职工审批表、1987年聘用干部登记表、菏泽市劳动局全民工人分配介绍信、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安阳市(全民)职工调动介绍信、安阳市()职工商调表、职工同城流动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安沙字(1998)8号《关于对刘峰等七人处理的决定》文件、职工中断养老保险申报表、再就业优惠证、仲裁申请书、安文劳人仲不字[201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藏悦1986年-1988年8月期间在新疆伊犁州农七师124团工作。1993年5月从新疆伊犁州农七师124团调到菏泽市卫生局工作。1995年9月原告调入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安阳市工艺制品厂工作,后因安阳市工艺制品厂与安阳市沙发坐垫厂均为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单位,原告到被告安阳市沙发坐垫厂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有臧悦、臧跃红、芷悦等名称。2.安阳市沙发坐垫厂于1998年11月15日作出安沙字(1998)8号“关于对刘峰等七人处理的决定”文件,内容包括“刘峰、臧悦…共七人,目无厂规厂纪,长期旷工达两年以上,经厂委会研究决定开除其厂籍,予以除名。”其养老保险金也随之停止,后果自负。1998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公室递交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被告认可该除名文件未书面送达给原告。3.原告提交的职工同城流动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调出单位处为安阳市二轻工业总会印章,调出时间2003年10月22日。原告提交的再就业优惠证载明,原工作单位安阳市沙发坐垫厂,下岗失业时间1998年9月11日。4.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4日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安文劳人仲不字[201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服该仲裁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藏悦称其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即安沙字(1998)8号《关于对刘峰等七人处理的决定》文件并不知情,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除名的决定书面通知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被告认可该除名决定未书面送达给原告,本院由此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即安沙字(1998)8号《关于对刘峰等七人处理的决定》文件并不知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沙字(1998)8号《关于对刘峰等七人处理的决定》文件中对原告藏悦开除厂籍、予以除名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1998年11月23日停缴养老保险金的申报表无效、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金等相关社保手续以及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同意自行承担相关需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配合可自行协商办理相关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沙发坐垫厂于1998年11月15日作出的安沙字(1998)8号《关于对刘峰等七人处理的决定》文件中对原告藏悦开除厂籍、予以除名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藏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市沙发坐垫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子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