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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6执恢644号之一

胡鸣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胡鸣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306执恢644号之一 移送执行部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胡鸣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胡鸣波缴纳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鲁030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胡鸣波强制执行缴纳罚金60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6执113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胡鸣波名下有银行存款,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制作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受到信用惩戒的风险警示提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已对被执行人制作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340.78元已扣划并上交国库,此外再无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故本案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移送执行事项中剩余罚金2659.22元未执行完毕。 综上,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依据(2016)鲁030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的对被执行人胡鸣波缴纳剩余罚金2659.22元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胡鸣波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洪磊

审判员  马永建

审判员  于海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