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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106号

刘书慧、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书慧;张海波;索飞龙;李俊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慧,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飞龙,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燕,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上诉人刘书慧因与被上诉人索飞龙、张海波、李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书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索飞龙与李俊燕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张海波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多次向上诉人借款,2017年9月25日,被上诉人索飞龙向上诉人出具了今借到刘书慧现金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3月25日,上诉人经过对账,2017年9月23人,刘书慧通过张海波给付索飞龙现款2万元。2017年9月24日,张海波向索飞龙转账35000元。2017年9月25日,张海波向索飞龙3万元。2017年9月25日,张海波向索飞龙转账2万元。2017年9月26日,向索飞龙转账25000元。2017年9月26日,经索飞龙指定收款人,转账到杜彪农行卡70000元,以上合计20万元整,证明被上诉人索飞龙向上诉人刘书慧借款20万元属实。张海波答辩称,刘书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书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索飞龙、李俊燕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张海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索飞龙出具了“今借到刘书慧现金20万元,用六个月,到期日2018年3日25日”的“借条”。对该借条上所载2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问题。刘书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称现金交付9万元银行转账11万元,并当庭提交了张海波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海波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显示:2017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6日分四次转入索飞龙银行账户11万元。刘书慧提交的出卖方索飞龙与其为购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签约日期2017年9月25日,刘书慧购买索飞龙坐落于磁县四环光明城建筑面积92.7平方米的2-1-902号楼房一套,总房款20万元,索飞龙应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刘书慧全额支付房款次日,正式交付该房屋,如索飞龙未能按时交房,由担保人张海波无条件负责向刘书慧要房、退款。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刘书慧对其向索飞龙出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能提供其实际向索飞龙交付20万元出借款项的充足证据,且其诉状所载通过张海波银行账户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也与其举证的“借条”所载时间和金额不符。刘书慧举证的其与索飞龙20万元成交金额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载明与案涉“借条”的关联性,刘书慧更未举证其出借的20万元款项来源或汇入张海波银行账户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刘书慧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书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均由原告刘书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书慧提交了张海波给索飞龙的转账记录5笔18万元,2017年9月23日借给索飞龙现金2万元,共计20万元。还提交了对账单,由索飞龙、张海波、刘书慧签字,证明借款事实。张海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对账单是其签字。另查明,刘书慧向索飞龙出借款项,刘书慧将款转给张海波,再由张海波转给索飞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书慧是否与索飞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海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5日,索飞龙出具了“今借到刘书慧现金20万元,用六个月,到期日2018年3日25日”的“借条”。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海波作为担保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二审中,刘书慧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显示转款共计180000元,刘书慧2017年9月23日借给索飞龙现金2万元,共计20万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刘书慧与索飞龙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刘书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索飞龙将所借款项用于索飞龙与李俊燕的家庭共同生活,或者该借款事后得到李俊燕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司法解释,该笔借款应由索飞龙本人偿还。因2017年9月25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刘书慧也未提交该笔借款有利息的其他证据,故刘书慧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张海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2017年9月2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海波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应认定为张海波对于该笔借款予以担保,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3月25日,而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前立案,因此,张海波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

二、索飞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书慧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张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刘书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均由刘书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书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培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