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申38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逸人,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逸清,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锦,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
第三人:福建百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坂10#楼三楼318A。
法定代表人:王小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逸人因与被申请人黄逸清及一审第三人福建百亚投资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闽05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逸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从黄逸清提交的《关于将红梅新村纸箱厂宿舍楼104室分配方案的决定》可知,福建省泉州市纸箱厂已于1989年元月16日决定将红梅新村纸箱厂宿舍楼XX(一套)分配给陈美英,而《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的填表时间是1994年6月21日,显然是在福建省泉州市纸箱厂作出分房决定之后。
二、黄逸清于1986年4月12日就已经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即迁出与其夫家同住,黄逸清未与陈美英共同生活。
三、从《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体现“本市城镇户口家庭成员”一栏中载明黄逸清的出生年月1963年11月系黄逸人的出生年月,该份申请表仅是履行申请手续,相关单位并不会因该表填写的内容而改变分房给陈美英及所分房屋建筑面积的事实。
二、原审认定本案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依法无效是错误的。
三、若法院认为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则应考虑因黄逸人对陈美英尽了更多的抚养义务且在办理诉争房屋改造补偿时履行了更多的义务而依法予以多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黄逸清提交意见称,黄逸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因诉争《遗书》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审依法认定该份《遗书》无效,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从《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内容来看,家庭成员填写的确系陈美英与黄逸清,而住房标准系选择按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原审据此认定在陈美英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黄逸清有与陈美英共同生活,且单位分房时有考虑作为家庭成员黄逸清的因素,并结合黄逸清对陈美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在分配陈美英遗产时对黄逸清适当多分,亦无不当。综上,黄逸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黄逸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连小彬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