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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8民终918号

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与陈佩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陈佩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驼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新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佩,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第八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佩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志,被上诉人陈佩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郭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上诉人在2017年9月中旬停产,因上诉人改制,通过召开职工会议,告知公司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事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不到6个月,即便支付经济赔偿金,也只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

三、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再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陈佩佩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仅通过职工会议的形式直接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所称的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1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1年4月应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2011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拒绝支付诉争赔偿金,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2日做出石劳人仲裁字(2018)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佩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的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判决:原告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佩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前项)。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2017年9月21日第9期会议纪要载明“由于公司改制,经研究决定所有人员全体解聘,工资发放至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能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该会议纪要显示其发放至11月30日的款项系工资,而非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需要裁减人员的法定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与“所有人员全体解聘”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东方驼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新宝

审判员  商 栋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胡少丽                                                                        

书记员  陈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