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26号
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沙堤七号汇景大厦二十二层A房。
法定代表人:罗水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洪,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城行政大道宝晟花园宝格丽A栋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镇江。
被告:张镇江,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镇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洪,被告张镇江,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镇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程,因当时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尚未正式成立,遂于当日与其公司发起人张镇江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20万元整;由原告包工包料(空调主机除外)施工安装空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以被告开始使用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进行施工,但在竣工之际,被告在未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中旬将涉案施工商铺投入使用并经营至今。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6万元,并未依约于2017年7月中旬向原告付清余款,至今仍欠原告24万元工程余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虽然本案合同由被告张镇江签署,但其系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且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成立后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因此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镇江共同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验收对账确认、工程亦没有完工,原告没有任何验收计算证据,仅凭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工程已验收完工,被告购买的二手设备款也没有在总工程款里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无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延期利息。具体而言,第一,按照2016年7月29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包价虽为120万元,但在第一条第七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空调主机除外,如被告有提供适用设备原告按报价单价从工程总价减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及中间人(吴**林)三方一起考察,由原告进行购买、运输、安装,被告支付设备款,购买了一批二手设备25万元,该批二手设备购买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总工程款扣除。第二,因被告商场共有两层,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包括大润发商场整体的空调安装,目前被告只使用了一层的部分商场面积,二层并未完工亦未使用,被告已支付96万元工程款及25万元的二手设备购买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额支付1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图纸并经被告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导致多部空调无法制冷。后被告要求原告翻工及履行未完成的工程量,但原告一拖再拖,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及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导致被告二层至今无法经营,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第三,因原告工程质量及未按时完工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来由中间人(吴**林)从中调解,双方亦口头达成调解如下: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按照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二手设备款,原告不予返还,合同解除,由被告另聘请第三方进行安装及返工维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报告》,证明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张镇江是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河源市东源县大润发商场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镇江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有关空调安装的施工合同。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央空调查验清单,证明本案工程未完工,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镇江签订《河源市东源县大润发商场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河源市东源县大润发商场(甲方)的空调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内容:(六)工程造价:工程总承包价含税为(空调主机除外)120万元整。(七)承包方式:包施工、包材料设备、包质量、包安全(空调主机除外,如甲方有提供适用设备乙方按报价单价从工程总价减除)。(八)材料设备供应:材料设备由乙方采购。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二)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及进入乙方保修期。第七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10%;施工设备以及材料进场施工7天内付工程款20%;主体工程完成50%时,付工程款20%;主体工程完成80%时,付工程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20%;余款10%在半年内付清。第八条: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一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016年8月15日,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镇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该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也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96万元工程款,主张仍欠工程款24万元。另,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张镇江支付25万元,向第三方购买二手空调设备两套(含空调主机及风管等其他设备),并安装于案涉商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镇江签订的《河源市东源县大润发商场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合同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源市东源县大润发商场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为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利益签订的合同,被告张镇江以代表人身份签名,虽届时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成立,但由于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现已投入使用案涉合同施工商场,并向原告支付了96万元合同价款,其已经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但被告张镇江另行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空调设备款,原告也认可收到该款项并用于购买空调设备予以安装,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施工、包材料设备、包质量、包安全(空调主机除外,如有提供适用设备乙方按报价单价从工程总价减除)”,且该工程中间人吴**林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该数额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总工程款120万元应扣除空调设备款20万元”相符,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总价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为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5万元仅用于购买空调主机,不应在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发票或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此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万元,故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100万元-96万元)。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予以起算,虽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余款10%在半年内付清。”但因该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投入使用案涉合同施工商场的具体时间,因此也无法确定实际竣工时间,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4万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州市先炬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被告河源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镇江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书记员刘羽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