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明,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聪,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陈加明、王志聪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王志聪承担车辆二次启动造成的鉴定费、修车费35616元(扣除陈加明自己开车涉水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错误。因王志聪技术不到位,拒不承认维修事实,态度恶劣造成维修费高达37616元。一审判决王志聪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志聪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王志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加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在王志聪到达现场前,陈加明自行多次“打火”欲启动汽车发动机。
二、王志聪从未叫陈加明启动汽车发动机。
三、王志聪与陈加明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王志聪对陈加明的财产损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陈加明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陈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志聪赔偿陈加明车损2万元、车损鉴定费2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下午17时57分许,陈加明驾驶其所有的闽C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马甲农行门口路段,因下雨路面大量积水,陈加明驾驶该车途经该积水路段时熄火,车辆因熄火停于积水中较长时间,后陈加明将该车推至路边停放。当晚20时38分许,陈加明联系王志聪前来检查闽C6××××号小型普通客车,王志聪打开该车前盖,拆开空气隔离格,并让陈加明“打火”启动汽车,在听到汽车发动机发出“咯咯”响声后,王志聪发现发动机无法压缩,便让陈加明停止“打火”。后双方因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等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根据陈加明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对闽C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故障的维修及更换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9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经勘验,前置第一缸连杆断折,并于上行时击穿对应位置的缸体,下垂时击穿油底壳,认定闽C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修复费用合计为16015元。陈加明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陈加明在本案车辆故障发生之前有看过汽车发动机进水不能二次启动的视频,知悉汽车发动机进水后不能二次启动的情形。王志聪具有多年的维修汽车经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志聪具有多年的维修汽车经验,对于汽车的故障判断比一般人具备更全面和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故其在为陈加明检查涉水故障汽车时,应尽到谨慎的检查注意义务,但是王志聪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相应检查注意义务,在拆开汽车空气隔离格后,让陈加明启动汽车,导致陈加明的汽车发动机损坏,王志聪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是导致陈加明的汽车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加明作为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员,在驾驶汽车经过大量积水路段时,应当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需停车或者绕过有大量积水路段,但是陈加明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而是自信认为可以直接开车驶过大量积水路段,导致汽车熄火停于积水中较长时间,且陈加明在知悉汽车发动机进水不能二次启动的情形下,仍在王志聪让其启动汽车后,直接“打火”启动汽车,陈加明过于自信以及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也是导致自己的汽车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之一,故陈加明对其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加明自己对汽车损坏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王志聪的责任。陈加明与王志聪的过失行为均与闽C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陈加明、王志聪的过错程度认定陈加明、王志聪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因闽C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修复费用经鉴定为16015元,陈加明支出鉴定费为2250元,故王志聪应赔偿陈加明的车损费用为8007.5元(16015元×50%),应支付给陈加明车损鉴定费为1125元(2250元×50%)。陈加明主张本案的车损为2万元无依据,不予采纳。陈加明要求车损2万元及鉴定费2250元全部由王志聪承担无依据,不予支持。王志聪辩称其未让陈加明“打火”启动汽车,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意见,故对王志聪的该意见无法采纳。综上所述,陈加明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王志聪抗辩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王志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加明车辆损失费用8007.5元;
二、王志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加明鉴定费1125元;
三、驳回陈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加明提供《车辆检查报价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损失不仅是鉴定意见载明的项目及价款。王志聪质证认为,对报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鉴定意见载明的价格较贵,但其是认可鉴定意见的。王志聪提供照片一组,以此证明诉争车辆涉水时明显进水,陈加明继续加油门往前开。陈加明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加明提供的报价表系复印件,且王志聪对其持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陈加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报价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照片无法体现涉水车辆的车牌号等信息,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照事故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的修复费用,并结合陈加明、王志聪的过错程度,认定陈加明、王志聪各承担50%的责任,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陈加明主张其损失为3761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陈加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志聪主张事故车辆受损与其无关,亦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加明、王志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陈加明负担356元,王志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威鸿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