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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1刑初42号

李鹏飞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3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鹏飞,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平山县公安局管辖,2018年9月1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飞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日18时30分许,马某(别名:马某1,2017年3月21日死亡)因与被害人李某1挖砂船挖砂选铁过界发生纠纷,马某纠集被告人李鹏飞驾驶车辆来到灵寿县岭北村村北河滩找到李某1,二人拳打脚踢李某1,后二人逼迫李某1钻上二人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二人强行将李某1拉至灵寿县城北环一火钢店门口继续对李某1进行殴打,直至当日19时40分许才让李某1离开。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2、2012年7月份的一天,武某因维修太阳能问题与灵寿县慈岭镇某2村大众水暖门市老板王某3成夫妇发生争执,李某2为替其母亲武某出气。纠集被告人李鹏飞及刘某、张某2等人携带镐把、砍刀等凶器在大众水暖门市前对王某3、郑某夫妇进行殴打,造成王某3夫妇受伤,并将门市内水银镜、脸盆等物品砸毁。另查明,被告人李鹏飞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7年10月31日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鹏飞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李鹏飞赔偿受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5000元,李某1对被告人李鹏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李鹏飞赔偿受害人王某3、郑某经济损失4000元,王某3、郑某对被告人李鹏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灵司鉴中心(2011)伤鉴字第(71)号关于李某1的损伤书轻伤的司法鉴定书;(二)证人张某1、杨某、赵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三)3被害人李某1、王某3、郑某的陈述;(四);公安机关的检查、辨认;(五)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07)灵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六)刑事和解协议书;(七)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飞与马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鹏飞与李某2、刘某、张某2等人持械到王某3、郑某门市随意毁坏财产,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2007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缓刑,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正堂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