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双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南彩镇双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柏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芹,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郝秀芹之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郝秀芹之女婿),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营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郝秀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营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郝秀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郝秀芹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认定郝秀芹与北京自强玉器厂在1979年-1983年有劳动关系,当时国家没有制定《劳动法》,《劳动法》是在1995年才颁布实施。而且双营村村委会开办的北京自强玉器厂是基于响应当时国家土地政策,多种经营创收,提高农民生活水平而开办的。郝秀芹在北京自强玉器厂工作,也是记工分,和参加村里其他劳动待遇是一样的。第二,郝秀芹应在2012年11月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身份为非居民。1983年距今已有35年之久。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在2002年5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在2011年7月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是在2012年12月实施,显然调整双方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都远远晚于1983年。第四,而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对郝秀芹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35条规定均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北京自强玉器厂在郝秀芹工作期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北京自强玉器厂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需支付郝秀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16年5月后伤残津贴,根据法无溯及力原理,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郝秀芹不具备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法意义上的),郝秀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支付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第五,一审强调双营村村委会在注销(2014年12月4日)北京自强玉器厂注销一栏注明:北京自强玉器厂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今后若发生上述问题,由双营村村委会承担责任。上述表述显然没有支付此判决内容的意思表示。第六,双营村村委会不是经济组织,是村民生活管理的自治性组织,双营村村民因土地经营收入只有人均每年1100元,再无其他收入。如果该判决得到支持,将是占用36名村民的利益。第七,郝秀芹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肯定不是享有职工退休养老待遇的适格主体。第八,双营村村委会在一审提交顺义区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局作出的【顺民字(2017)31号】,关于印发《顺义区矽肺病患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实施方案。一审法院未认定。而该实施方案正是针对郝秀芹情况的政府救助。郝秀芹已参加医疗报销。综上,双营村村委会提出上诉,主要强调双营村村委会及北京自强玉器厂是否存在不缴费过错、法律有无溯及力、郝秀芹应否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及双营村村委会应否承担判决给付义务以及支付的依据。郝秀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郝秀芹没有享受顺义补贴的资质,并且这只是政府的一个政策意向,并没有实际实施。郝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营村村委会支付郝秀芹住院费213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800元、医药费22365.81元;2.双营村村委会支付郝秀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33元;3.双营村村委会自2014年5月起按月支付郝秀芹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数额按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调整伤残津贴规定适时调整(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伤残津贴为24400元:3050元×8月,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伤残津贴为57035元:3355元×17个月);4.案件受理费由双营村村委会负担。郝秀芹在开庭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双营村村委会支付郝秀芹住院费、医药费共计385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800元、辅助器具费用2381元(制氧机),后庭审中郝秀芹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顺义县南彩乡双营玉器厂于1976年9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为双营村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顺义县南彩乡双营玉器厂变更名称为北京自强玉器厂,经济性质为双营村集体所有制企业。2014年12月4日,北京自强玉器厂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双营村村委会作为主办单位在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意见一栏注明:北京自强玉器厂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今后若发生上述问题,由双营村村委会承担责任,并加盖有双营村村委会公章。2014年12月8日,北京自强玉器厂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予以注销登记。郝秀芹之前曾将双营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1979年10月3日至1983年11月1日期间与北京自强玉器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秀芹与北京自强玉器厂自1979年10月3日至1983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4月15日,郝秀芹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二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双营村村委会。2016年4月11日,经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郝秀芹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四级,用人单位为原北京自强玉器厂(双营村村委会)。郝秀芹以双营村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双营村村委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767号)。2016年5月18日,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郝秀芹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京0113民初7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郝秀芹的起诉。郝秀芹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17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郝秀芹的养老保险待遇情况。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郝秀芹自2017年12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2017年金额为每月757.14元,2018年金额为每月852.14元。双方对郝秀芹的养老保险待遇情况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北京自强玉器厂在注销之前理应对郝秀芹已经被确定为职业病的情况进行妥善安置,现北京自强玉器厂虽已经被注销,但鉴于北京自强玉器厂系双营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在北京自强玉器厂注销时双营村村委会作为主办单位在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意见一栏注明:北京自强玉器厂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今后若发生上述问题,由双营村村委会承担责任。同时,结合生效法院判决亦确认郝秀芹与北京自强玉器厂曾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郝秀芹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四级的事实,郝秀芹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当由双营村村委会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同时,参照《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九条规定:“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以本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领取不足12个月的应与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基数一并计算。计算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双营村村委会应当向郝秀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对于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郝秀芹从2017年12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务院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性质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相同,都是由国家统筹发放的社会保险待遇,只是参保范围、基金统筹等不同。因此,在计算双营村村委会应当向郝秀芹支付的伤残津贴时,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郝秀芹已经享受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扣除,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判决:
一、双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郝秀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91.8元;
二、双营村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郝秀芹伤残津贴,至郝秀芹失去领取条件为止;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伤残津贴为2550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伤残津贴为40855.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伤残津贴32538.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自2018年12月起的伤残津贴,按照每月2958.01元的标准给付,于每月月初十五日内执行(在履行过程中,伤残津贴数额按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调整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居民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适时调整);
三、驳回郝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双营村村委会原名称为顺义区南彩镇双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6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发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变更名称为现名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双营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工商注销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裁决书、裁定书、郝秀芹养老保险待遇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自强玉器厂与郝秀芹曾存在劳动关系,北京自强玉器厂于2014年12月8日核准注销,其主办单位双营村村委会应承担北京自强玉器厂存续期间的用人单位相关责任。关于双营村村委会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1979年至1983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公布实施,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郝秀芹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其诊断时间及定残时间均发生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后,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上述法律及行政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双营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双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何灵灵
审判员 玄明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震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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