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海华,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0时许,邹某1(已判决)向被害人许某1索取工程余款人民币13500元未果,后伙同被告人邹海华在同安区人力资源市场门口用摩托车将许某1载至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港岩路30号鸿民药店旁一家旅社的211房间,限制许某1人身自由并要求其还款。十几分钟后,邹某1授意被告人邹海华看管许某1至其还款为止,后邹某1先行离开现场。被告人邹海华伙同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将许某1转移至附近其他旅社及福建省晋江市的宾馆、民房等处。期间,被告人邹海华等人殴打许某1逼其还债。同日23时许,邹某1收到许某1胞兄许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3600元后,才通知被告人邹海华放走许某1。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邹海华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红苗小区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民警押解回同安,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孟某,4、许某2、邹某1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逮捕必要性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开户资料、转账通知单、诉讼文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邹海华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认为,被告人邹海华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海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华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海华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海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纪春燕
书记员杨珊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