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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2刑初76号

罗某刚、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刚;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刚,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厨师,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8年5月12日因本案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南昌市新建区。2018年5月12日因本案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刚、黄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刚、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和被告人罗某刚(黄某的姐夫)在南昌市航空大学24栋宿舍楼下,见被害人邢某1一辆白色建设卓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7元)未锁龙头锁,两人将电动车推了十多米后,试着接线点火发动车子,未成功,因怕被人发现,两人弃车逃走。次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罗某刚来到现场,两人将车子推出南昌市航空大学北门,到南昌航空大学对面的一个修车店,将锁芯换掉,后被告人罗某刚将电动车骑到新建区小平小道停车场停放。2018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罗某刚在南昌市新建区小平小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车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邢某1。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刚、黄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刚、黄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1陈述、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刚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刚、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刚、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刚、黄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刚、黄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