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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刑初27号

李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诈骗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百货站小区3栋2单元4楼被害人雷某某家中。当日6时许,李某某趁被害人雷某某睡觉时,将雷某某的一台苹果6S手机及雷某某本人的一张身份证盗走。随后李某某盗走雷某某微信零钱142.89元,套取雷某某支付宝花呗1337.8元。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整。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雷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制作说明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盗得被害人雷某某手机后,通过利用雷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宝信息,冒充雷某某本人以购买电脑做淘宝生意为由骗得雷某某的朋友田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27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假冒他人身份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文

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

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