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永波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6刑更230号 罪犯樊永波,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陕06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永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罚金50000元,追缴赃物钻井设备一套,刑期执行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6年9月8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9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樊永波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永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樊永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永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彩 虹
审 判 员 郭 丹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