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瑜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6刑更235号 罪犯曹瑜,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塞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执行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3月15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延中刑减字第01039号刑事裁定书予以减刑11个月;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陕06刑更1680号刑事裁定书予以减刑11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20日。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9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曹瑜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8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彩 虹
审 判 员 郭 丹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