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2403执1158号
申请执行人:石一然,女。
法定代理人:石少宝,男。
被执行人:侯明,男。申请执行人石一然与被执行人侯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8)吉2403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一然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候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石一然给付赔偿款39849.2元。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到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所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本院做出(2017)吉2403财保10号的查封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侯明位于敦化市胜利街安全委25组、所有权证号为FQ00127018、丘地号0853-064-302-0103005、面积为72.01平方米的房屋。申请人不要求处置该房屋。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候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3执1158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侯明高消费。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无工商总局信息、无互联网银行信息、本院到敦化市车管所查明被执行人侯明名下有车辆。2019年1月8日本院做出(2018)吉2403执11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侯明名下奇瑞牌汽车、车牌照为吉HX79**号车辆车籍。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该车辆。2019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3执1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侯明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余额为233.95元。2019年1月2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侯明户籍所在地敦化市3305社区委员会进行了调查,社区委员会负责人表示被执行人候明平时不在这居住,长期在外地打工。没有其它可提供财产。2019年1月22日,本院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敦化管理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侯明名下无住房公积金。2018年9月26日。2019年1月3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石一然委托代理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隋少君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春娟
审判员 褚庆平
审判员 佟圣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峻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