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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10972号

郭某1、郭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郭某1;郭2;郭3;GUOFENGHE;崔1;崔2;崔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10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2,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3,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雅廉坊**5A。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2(系兄弟关系),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GUOFENGHE(郭丰和),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2(系兄弟关系),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住上海市静安区/div>上诉人(原审被告):崔1,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宝山区/div>上诉人(原审被告):崔2,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蕊(系兄妹关系),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长宁区/div>上诉人(原审被告):崔3,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长宁区/div>上诉人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因与上诉人崔1、崔2、崔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法院对事实和证据审查不清,没有审理司法腐败和房产评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2、请求对被继承人崔明珍两处房产,本市巨鹿路XXX号一层北间22.52平方米及本市愚园路XXX弄XXX号(岐山村)整栋三层带小花园进行评估;3、请求判决由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崔明珍巨鹿路XXX号一层北间22.52平方米及愚园路XXX弄XXX号部分房产;4、崔1代理律师周庆伟涉嫌违法违规,请求判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经济赔偿;5、江苏路派出所涉嫌违法违规,请求判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经济赔偿;6、评估费和诉讼费按规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在一审中提供崔明珍两套房产事实,即本市巨鹿路XXX号一层北间22.52平方米及本市愚园路XXX弄XXX号(岐山村)整栋三层带小花园。2、上诉人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在一审中要求对上述房产评估,而一审法院没有评估,不公平、不公正。3、崔1、崔2、崔3的代理人周庆伟和江苏路派出所作伪证,为崔1等人套现、侵占崔明珍的财产提供了便利,侵害了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的合法权益,要求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并责令给予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经济赔偿。崔1、崔2、崔3不同意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要求驳回其上诉,支持崔1、崔2、崔3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崔1、崔2、崔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对崔1、崔2、崔3的诉讼请求,按照被继承人崔明珍遗嘱执行遗产分配。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1、崔明珍留有遗嘱将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归崔1所有。2、崔明珍是由崔1等人照顾的,对方从来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3、一审中要求证人出庭,未得到允许,属于偏听偏信。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不同意崔1、崔2、崔3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要求驳回其上诉,支持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的上诉请求。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崔明珍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崔明珍(曾用名董明珍)与郭庆元(曾用名郭承斋,于2007年11月21日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1965年3月18日崔明珍与郭庆元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65年度长民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随郭庆元共同生活。崔思明与前妻袁芝芬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崔3、崔1、崔2和崔蕊。1965年5月28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64年度长民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崔3、崔蕊随母亲袁芝芬共同生活,崔1和崔2随父亲崔思明共同生活。1966年4月12日崔明珍与崔思明结婚。崔思明于2000年8月13日死亡。2005年起崔明珍主要在国内生活。2013年9月后,崔明珍因自理能力减退住入养老院,养老院的费用均由崔明珍自理。崔明珍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崔明珍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崔明珍死亡。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6号、(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4号分家析产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崔明珍依法享有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等房屋所有权,2011年7月7日进行房地产权利登记。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市场价格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经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但由于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与崔1、崔2、崔3均不愿到场配合现场查验,评估公司无法确认评估位置,导致评估无法进行。庭审中,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与崔1、崔2、崔3一致确认,因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市场价格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裁决由继承人按份共有上述房屋。另崔1、崔2、崔3提供2014年3月10日遗嘱一份,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崔1、崔2、崔3申请对该份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崔明珍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嘱》上需检的“崔明珍”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崔1、崔2、崔3认为鉴定样材为2010年被继承人崔明珍在法院诉讼时的亲笔签字,当时她身体健康,但崔明珍立遗嘱时身体虚弱,手已经没有力气了,书写的签名可能和之前健康的时候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有人在养老院看到过被继承人崔明珍写遗嘱,但无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据此,不认可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对财产进行处分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未留有遗嘱的,应按照法定顺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均等继承遗产。依据相关生效判决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崔明珍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案首先应确定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还是按照遗嘱继承。崔1、崔2、崔3主张2014年3月10日遗嘱有效,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现经鉴定部门鉴定,遗嘱上的签名并非被继承人崔明珍本人所写,由于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样材可靠,应可作为证据采用;由于个体形成的字迹具有同一性和稳定性,崔1、崔2、崔3虽对鉴定比对样材持有怀疑意见,但缺乏科学依据,另其认为立遗嘱时另有在场证人一某陈述亦无具体证据支持,故法院确定崔1、崔2、崔3提供的遗嘱非被继承人所写,崔1、崔2、崔3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其次,该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该案被继承人的配偶及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作为婚生子女,依法应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根据查明事实,崔1和崔2在1965年父亲崔思明离婚时,随父亲共同生活,1966年4月12日其父崔思明与被继承人崔明珍结婚,当时崔1、崔2仅为10周岁、8周岁,均尚未成年,客观上必须由其父崔思明及继母崔明珍继续履行抚养责任,故应认定崔1和崔2系被继承人崔明珍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虽对崔1和崔2有继承权表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法院对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据此确定被继承人崔明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为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及崔1和崔2。另,该案崔3是否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崔3认为其应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崔明珍扶养较多的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法院根据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陈述认为,被继承人崔明珍长期经济独立,2013年之前生活基本自理,崔3虽与其隔间而住,对崔明珍生活上予以关心帮助,但由于崔明珍生活上、经济上基本处于独立状况,客观上尚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扶养较多的程度,故对崔3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应由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及崔1和崔2六人均等继承。根据房屋目前的具体状况,可由六人按照各六分之一共有上述房产权利。至于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认为被继承人崔明珍另有愚园路房屋可以继承,但并未向法院提供遗产情况的相关证据,如有证据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崔明珍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产权由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崔1、崔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崔1、崔2应相互协助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崔1、崔2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比例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对财产进行处分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未留有遗嘱的,应按照法定顺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均等继承遗产。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崔明珍的个人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尽管一审中崔1、崔2、崔3提供了遗嘱一份,但经鉴定部门鉴定,遗嘱上的签名并非被继承人崔明珍本人所写,且也没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遗嘱无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1、崔2、崔3二审中要求传唤证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崔3作为继承人以外的是否可适当分得遗产所作的评判,亦无不妥,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崔1、崔2均符合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一审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崔明珍的遗产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且按份共有,亦无不当。上诉人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认为应由其四人继承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1层北间房屋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认为愚园路房屋可以继承,此诉请已在一审中提出,一审法院鉴于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不予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提出的崔1代理律师周庆伟以及本市江苏路派出所等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崔1、崔2、崔3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郭某1、郭2、郭3、GUOFENGHE(郭丰和)、崔1、崔2各负担人民币3,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祝丽娟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金正华

审判员 陆晓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晓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