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20执异2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横琴腾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20398。
法定代表人:林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文,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省中山市供销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子伟。
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化总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首层**div>
法定代表人:黄锦垣。
被执行人:中山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首层**iv>
法定代表人:陈永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横琴腾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中山市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中山市石化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中山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日用杂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7)粤20执637号],腾瑞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粤20执637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粤20执637号执行裁定,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瑞公司称,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粤20执637号执行裁定,恢复本案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一)供销公司、石化公司、日用杂品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该三被执行人均没有向法院提出时效异议。供销合作联社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无权就本案提出执行时效的异议。(二)本案诉讼标的额达三千万元,标的额巨大,法院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权益均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执行法院在收到供销合作联社提出的异议申请时,未送达给腾瑞公司,亦未征求腾瑞公司的意见或进行听证。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20执637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恢复本案执行。 供销公司、石化公司、日用杂品公司主管部门中山市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联社)书面辩称,首先,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次,供销合作联社是市属事业单位,不直接参与供销公司、石化公司、日用杂品公司的实际经营,对供销公司、石化公司、日用杂品公司的经营状况、主要财产、债权债务账册、印章等重要文件资料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6)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2822万元及利息;石化公司对其中借款本金14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用杂品公司对其中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06年11月29日生效。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并于2007年1月1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后粤财公司在淘宝网上拍卖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腾瑞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上述资产包债权。2017年10月30日,腾瑞公司向本院就本案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20执637号。201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粤20执637号执行裁定,认为供销公司、石化公司、日用杂品公司的主管部门供销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抗辩,故裁定不予执行本院(2006)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腾瑞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供销公司、石化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均系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均于2011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企业状态仍为吊销。企业档案资料显示,供销合作联社系供销公司、石化公司、日用杂品公司的主管部门。 再查,本院要求腾瑞公司举证证明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或事由,但腾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供销公司、石化公司、日用杂品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供销合作联社作为上述企业的主管部门,有权也有义务代表上述企业作出相应的抗辩,故腾瑞公司主张供销合作联社不能在本案中提出申请执行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成立,生效时间为2006年11月29日,后该债权于2007年1月16日经公告催收。此后,并无证据显示该债权经债权人催收,腾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自上述公告催收(2007年1月16日)之后至本案腾瑞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本案债权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或情形。故本院认定腾瑞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本院基于上述原因作出(2017)粤20执637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本院(2006)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腾瑞公司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横琴腾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娟
审判员 钟国平
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