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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7民终32号

桑孟与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桑孟;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孟,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海,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八一总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罗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钰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桑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总场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孟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驳回八一总场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八一总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2016年12月1日重新签订的《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桑孟的真实意愿,该合同违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及《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一轮海南农垦改革发展》精神,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2.双方2016年12月1日重新签订《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并未解除双方2009年订立的合同。一方修改合同条款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在没有解除原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的各项条款仍有效。3.八一总场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林地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没有报相关人民政府批准。 八一总场公司辩称,1.八一总场公司是国有企业,八一总场公司项下的土地是国有划拨用地,不农村集体土地,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2.八一总场公司根据《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一轮海南农垦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并根据海南省政府和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农业用地规范管理,调整明显不合理的土地承包关系。双方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八一总场公司胁迫桑孟签订合同的情形。故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桑孟使用涉案土地,但桑孟一直未支付土地承包金,违反合同约定。 八一总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桑孟履行《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缴费义务,支付2017年拖欠土地承包金5252元,2018年土地承包金5252元;2.判令桑孟支付2017年合同违约金5252元;3.案件受理费由桑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一总场公司与桑孟2009年期间签订承包合同,八一总场公司将土地发包给桑孟使用。2016年期间,八一总场公司根据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桑孟协商调整承包金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2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八一总场公司将八一农场春江十一队的30.5亩土地承包给桑孟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土地承包费5252元/年,其中:春江十一队511177一级土地13亩(土地因水沟核减1.2亩),180元/亩,承包费2124元/年;春江十一队511228三级土地2.8亩(土地内因石头核减0.8亩),110元/亩,承包费220元/年;春江十一队511192三级土地1.5亩,110元/亩,承包费165元/年;春江十一队511288一级土地13.4亩(土地内因石头、水沟核减1.4亩),180元/亩,承包费2160元/年;春江十一队511225三级土地3.2亩,110元/亩,承包费352元/年;经营田土地承包费按照阶梯地价计费:231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46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一)农场内部承包土地实行“基本田”与“经营田”差别收费办法,即“基本田”免收地租,“经营田”实行阶梯地价累进收费。在册无岗职工承包“基本田”按《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用地承包合同书》中相关规定执行;(二)经营田土地承包费按照阶梯地价执行,20亩(含)以内的按承包农业用地基本地价收费;20-50亩的部分按基本地价的120%收费;50-100亩的部分按基本地价的150%收费;100-150亩的部分按基本地价的180%收费;超过150亩的部分按基本地价的200%收费(最高不超过对外承包租赁基本地价)。以上数字区间中,低位均不含本数,高位均含本数;(三)土地承包费5252元/年;(四)土地承包费每5年递增6%。当土地承包费适用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公布的农业用地承包租赁指导价进行调整后,承包费用递增时间重新起计;(五)缴交土地承包费时间,以货币形式向八一总场公司全额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实行当年使用当年缴交,具体时间由农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不缴或欠缴土地承包费6个月以上的,应当依照当年应缴土地承包费的50%向八一总场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缴或欠缴12个月以上的,应当依照当年应缴土地承包费的100%向八一总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终止执行。 合同签订后至今,桑孟未缴纳过土地承包费给八一总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八一总场公司与桑孟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八一总场公司依约将土地交付桑孟使用,桑孟应依约支付土地承包费。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桑孟应于2017年期间支付2017年度的土地承包费,至于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的支付日期,鉴于八一总场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支付该年度土地承包费,即视为八一总场公司对2018年土地承包费缴纳时间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八一总场公司诉请桑孟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各525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关键是桑孟应否支付2017年度逾期付款违约金5252元的问题。桑孟未依约支付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鉴于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八一总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桑孟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的数额,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考虑到八一总场公司损失一般为桑孟占用资金造成八一总场公司利息损失及桑孟逾期付款时间不足一年的情况,八一总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当年应缴土地承包费的100%”的约定要求桑孟支付5252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八一总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期间催告桑孟支付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的情况,酌定桑孟以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52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其付清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八一总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252元。 综上所述,桑孟应支付八一总场公司土地承包费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桑孟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各5252元;

二、桑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2017年度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桑孟付清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之日止,但不得超过5252元);

三、驳回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桑孟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桑孟负担。 二审中,八一总场公司提交儋国用(八一)第014374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用地。桑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仅凭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经质证,因八一总场公司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而且该《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八一总场公司。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

一、八一总场公司与桑孟签订的《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及是否存在撤销的情形;

二、八一总场公司要求桑孟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八一总场公司与蓝达彬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八一总场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及《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一轮海南农垦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经与桑孟协商后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八一总场公司与桑孟签订的原合同书终止执行。故桑孟主张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应当继续履行2009年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外,桑孟认为签订该合同时未经集体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代表决议,主张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其主张不成立。 2.该合同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情形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日的《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桑孟本人所签。桑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八一总场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故桑孟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八一总场公司、桑孟签订《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八一总场公司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桑孟使用,桑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八一总场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桑孟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桑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桑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美萍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张模金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