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青012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军,男,公民身份号码×××,1990年3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本县村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樊军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芝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及其辩护人樊军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马军在××县与被害人铁某闲聊,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铁某在马军嘴上打击,后马军持石块打击铁某头面部,致铁某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铁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创伴双侧鼻骨骨折、左颧骨骨折等,现面部遗留累计长8.2CM条状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铁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马军有自首行为,案发时被害人铁某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马军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对被告人马军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持石块故意打伤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行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马军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文慧
审 判 员 马登海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