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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民终232号

庄凯与郑益飞、肖方琴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庄凯;郑益飞;肖方琴;庄金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凯,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益飞,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方琴,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飞,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审

被告:庄金川,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上诉人庄凯因与被诉人郑益飞、肖方琴及原审被告庄金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风口的通道两侧加装的两扇铝合金窗户是可以移动的,没有对被上诉人产生任何影响,而且对安全以及上诉人防风防雨有直接的作用,是对公共部位的合理利用。郑益飞、肖方琴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的安全问题可以另行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郑益飞、肖方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庄凯、庄金川拆除丹阳市嘉源公馆8幢21层西边消防门与2104室之间公共通道南北两侧的铝合金窗户(含窗框)。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益飞、肖方琴居住于丹阳市嘉源公馆宜和8幢2103室,该室房型的小房间、卫生间、厨房和客厅通道的窗户均依靠通风井进行通风和采光,该通风井的该层向外通道是在庄凯、庄金川居住的2104室的入户门前。庄凯在其入户门前的通道两边加装两扇铝合金窗户进行封闭,影响通风井对外的通风和采光。丹阳市嘉源公馆宜和8幢2104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庄凯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当事人属于同一层楼的相邻业主,庄凯在其入户门前的通道两边加装两扇铝合金窗户进行封闭,影响通风井对外的通风和采光,间接影响郑益飞、肖方琴居住的2103室北边的通风和采光,属于侵权行为。郑益飞、肖方琴要求庄凯拆除安装在其入户门前的通道两边的铝合金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庄金川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郑益飞、肖方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庄金川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所以,对郑益飞、肖方琴对庄金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庄金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

一、庄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丹阳市嘉源公馆宜和8幢2104室入户门前的通道两边的铝合金窗,恢复原状;驳回郑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庄凯负担(此款郑益飞、肖方琴已垫付,由庄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郑益飞、肖方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谓的合理利用,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其上诉意见明显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庄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益成

审判员  陈开亮

审判员  冷德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国沛

书记员韩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