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2950号原告赵素华,女,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胡明强,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赵素华诉被告胡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元月8号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胡明强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显示,今欠赵素华伍仟元整。胡明强,2018年1月8号。2、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按每月2分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500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欠款或并未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利息应自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素华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焦玉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