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324民初6526号
原告:江苏海科燃料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MAHE33U,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张付村。
法定代表人:王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存邦,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江苏海科燃料油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存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9年1月31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海科燃料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苏海科燃料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冯代群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钱金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皓月
书记员邢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