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乾,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继国,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刚,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东方市天安乡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天安乡天村。
法定代表人:符志良,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继国、东方市天安乡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安乡天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7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林业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7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7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继国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已明确约定梁继国办理土地经营权证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办理的土地经营权证是否能办理解释不一,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以此认定梁继国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经营权证是金华林业公司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有力保障。本案中因为梁继国未能如期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导致金华林业公司经营的林地不断出现占地纠纷,严重损害金华林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没有扣除被占用林地面积的租金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了涉案转包林业陆续存在占地纠纷和政府规划部分林地为公益林的事实,但未认定导致上述纠纷出现的原因在于梁继国,从而未认定梁继国违约,一审判决判令金华林业公司支付梁继国纠纷林地及公益林部分的租金是错误的。3.金华林业公司提交的2013-2017年《租金发放表》已证明足额支付承包金,不存在少付承包金问题。综上,金华林业公司没有拖欠梁继国的租金。 梁继国辩称,1.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经过GPS实地测量承包地总面积258.58亩,且双方在2007年9月1日已确认交地的事实。金华林业公司已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林木。梁继国是否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影响金华林业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而且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梁继国的原因导致。梁继国每年亦依约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2.金华林业公司承认占地是2013年,可见占地是金华林业公司管理不善所导致,并非梁继国的过错。金华林业公司2013年发现农民占地的情况,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故金华林业公司主张占用土地的费用应从总承包费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3.即便存在国家规划公益林的林地,也不能从承包地的总面积中扣除。因为公益林的规划不影响金华林业公司使用该地块,另外,金华林业公司可以与政府协商公益林规划涉及到的补偿问题。4.梁继国签名领取2013-2018年度的土地承包金只证明领取土地承包金的数额,不能证明梁继国已经同意将村民占地和国家规划公益林的林地面积从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安乡天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梁继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华林业公司支付拖欠梁继国的转包金54485元;2.解除双方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履行,将金华林业公司转包的258亩土地归还梁继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0日,梁继国、金华林业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梁继国转包其与天安乡天村村委会承包的258亩土地给金华林业公司植树造林,转包金105元/亩/年,转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30年3月18日止。金华林业公司平整土地和种植小叶桉树且梁继国办理了该地土地经营权证后,金华林业公司付清六年的转包金。合同签订后,梁继国依约将该承包地交给金华林业公司使用,金华林业公司平整该地后种植小叶桉树。2008年8月,因梁继国未办理土地经营权证,金华林业公司只支付六年转包金的90%给梁继国。2013年后,该转包林地陆续被附近村民侵占,政府规划部分该林地为国家公益林。2014年度至2018年度,金华林业公司以上述理由支付梁继国4年的转包金,并扣除部分转包金,引发双方纠纷。庭审中,金华林业公司辩称该转包地的面积和转包地的数额是经双方协商后梁继国确认并同意的,梁继国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按照转包该地的面积计算,金华林业公司至今欠付梁继国转包金52703.7元(27090元×6年×10%)+[27090元×5年-(27157.2元+24521.7元+23660.7元+236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继国请求按照转包面积支付转包金及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目的,就是被告享有转包经营权,种植小叶桉树,该转包地范围明确、没有权属纠纷。订立该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就是强调此交易的目的。且该条款约定的“土地经营权证”是什么证,能不能办,双方解释不一,属于约定不明。金华林业公司以此为由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金华林业公司转包该土地后,已经行使转包经营权多年,应当按照该转包土地面积履行支付转包金的义务。至于村民侵占和国家规划公益林的林地,金华林业公司可以依法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以此扣减梁继国的转包金。因此,对梁继国要求金华林业公司支付转包金54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2703.7元。关于梁继国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金华林业公司未足额支付转包金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对梁继国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梁继国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
二、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梁继国土地转包金52703.7元。
三、驳回梁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元,由梁继国负担49元,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华林业公司是否欠付梁继国租金。根据《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规定,梁继国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土地,金华林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承包金。合同签订后梁继国已按约交付土地。2007年8月6日金华林业公司、梁继国、天安乡天村村委会、东方市天安乡人民政府均在合同附件一GPS实地测量的发包土地位置与四至范围图上对于承包的土地四至和面积进行签名确认,金华林业公司应当按照梁继国交付的土地面积交付土地租金。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为258亩,交付土地GPS实际测量的承包面积为258.85亩,造林后GPS实际测量面积为258.64亩,梁继国请求按土地面积258亩计算土地租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华林公司上诉称梁继国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拒付租金。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第十八条中约定“整地完毕且甲方办理了该地土地经营权证后,乙方按实际整地面积向甲方预付该地首付期(陆年)土地承包金的30%;种植完毕后,乙方按实际种植面积与甲方结算”,虽然合同中有关于土地经营权证的约定,但该约定仅针对预付土地租金部分,不适用应付而未付部分。其次,是否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不影响金华林业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2007年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梁继国已交付土地,金华林业公司亦已占有土地并种植林木十余年。故梁继国要求金华林业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金华林业公司以梁继国未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为由主张可以拒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金华林业公司上诉称计算租金时应扣除被村民占用的土地面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梁继国负责协调金华林业公司与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并未约定村民占地导致的租金损失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的规定,金华林业公司作为土地使用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其以部分土地被村民侵占为由主张扣减相应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华林业公司上诉称被国家征用的公益林面积中应当从总面积中剔除,公益林的租金应予以扣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期间被国家征用公益林的具体面积,而且金华林业公司可以就公益林的损失与政府协商处理。故金华林业公司要求从总租金中扣除公益林土地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金华林业公司上诉称《租金发放表》已经梁继国签名确认,应视为对于土地承包金的认可。
本院认为,2013年和2014年金华林业公司制作的《租金发放表》备注说明里已明确记载占地面积和公益林面积待后续处理后再行清算,不能视同梁继国已经同意扣减占地部分和公益林部分的土地租金,故金华林业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及租金结算已经梁继国同意并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华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59元,由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美萍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张模金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