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都大道南侧鑫皖广场****。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40321550198154H(1—1)。
负责人:杨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和,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王兴永,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东段913403217049181439(1—1)。
负责人:张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长和、原审被告王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7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减少伤残赔偿金35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长和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黄长和户籍所在地为农村,非城镇区域内。原审中黄长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长和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黄长和提供的水、电费表格均为单方制作的,非系统形成的数据,且用户名称均为邹某;秀谷镇陶家村苏源村小组不具有确认黄长和居住于苏源村小组事实的证明能力;房主邹某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况且邹某作为证人理应出庭作证,不然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邹某居住于城镇,而不能证明黄长和居住于城镇。黄长和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长和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长和围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黄长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兴永赔偿黄长和各项损失193083.79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长和上述损失;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长和上述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兴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晚上,王兴永驾驶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王志帆)从南城县往金溪县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吴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前方一辆正常行驶由黄长和驾驶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发生碰撞后,黄长和驾驶的车辆又撞上其前方一辆货车尾部,造成黄长和、王志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兴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长和受伤后,被送至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496.58元(其中王兴永垫付4380.58元,王兴永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3829.26元;后又转至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20827.53元;期间,黄长和在鹰潭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60元,在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55元。黄长和共计花费医疗费60068.37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黄长和另外花费70元住宿服务费用。王兴永驾驶的皖C×××**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7月12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长和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黄长和花费鉴定费1500元。黄长和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稳定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赣F×××**自卸低速货车为黄长和所有,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黄长和从事道路运输行业。黄长和母亲修宝玉,1939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金溪县××××村,共生育五个儿子。另查明,黄长和主张的车损费用及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8)赣1027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黄长和因王兴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黄长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兴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长和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黄长和主张计算120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长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标准,按照120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7年护理行业52783元/年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黄长和主张144元每天,计算120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长和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7年私营运输行业38571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9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长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黄长和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黄长和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20元。综上,黄长和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0068.37元(包括王兴永垫付的4380.58元);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17280元(144元/天×120天);5、后续治疗费5000元;6、交通费1220元;7、误工费18915.6元(38571元/年÷365天×179天);8、残疾赔偿金64883元(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被扶养人修宝玉生活费9870元/年×5年×10%÷5人=987元;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住宿费70元。以上十项合计179636.97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长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280元、交通费1220元、误工费18915.6元、残疾赔偿金64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70元,共计117368.6元。因王兴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款62268.37元(179636.97元-11736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黄长和。王兴永垫付医疗费4380.58元,扣除王兴永应承担的诉讼费1889元,黄长和应返还王兴永249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黄长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68.6元,扣除黄长和应返还王兴永的2491.58元,余款114877.0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黄长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68.3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黄长和应返还王兴永2491.58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黄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计2081元,由黄长和负担192元,由王兴永负担1889元。二审期间,黄长和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作证称,黄长和从2014年2月份至今租住其自建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对原审认定“黄长和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稳定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黄长和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稳定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系事实,黄长和于原审时提供了金溪县秀谷镇陶家村苏源村小组的证明、邹某的书面证明、水电票据、二审时黄长和申请的邹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黄长和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稳定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虽然不认可黄长和提供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长和伤残赔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长和伤残赔偿金。其理由如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本案中,虽然黄长和户籍为农村,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事故前在城镇稳定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另,黄长和从事于交通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而不是来源于农村。综上,根据相关规定以及黄长和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长和伤残赔偿金。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欲民
审判员张旭生
审判员杜小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