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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4刑初119号

被告人韩某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汀江街赤山路西20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颖

二0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