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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8刑初25号

刘国宾、刘忠奎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刘国宾;刘忠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宾,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濮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址。辩护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忠奎,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濮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址。辩护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8)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宾、刘忠奎二人非法狩猎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宾及辩护人吉冠星、被告人刘忠奎及辩护人郭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是禁猎期。201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国宾、刘忠奎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粘网、电瓶、诱捕器等禁用工具,在濮阳县习城乡万寨村南抓捕野生绿翅鸭一只,经鉴定该绿翅鸭系国家规定的“三有”动物。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国宾、刘忠奎,并宣读了其供述,出示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案发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前科证明、涉案野鸭子放生笔录、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宾、刘忠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国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绿翅鸭已经放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忠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绿翅鸭已经放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根据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是禁猎期。201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国宾、刘忠奎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粘网、电瓶、诱捕器等禁用工具,在濮阳县习城乡万寨村南抓捕野生绿翅鸭一只,经鉴定该绿翅鸭系国家规定的“三有”动物。另查明涉案绿翅鸭已于2018年10月16日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宾、刘忠奎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案发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前科证明、涉案野鸭子放生笔录、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宾、刘忠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国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忠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宾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忠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俊科

审 判 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