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521执异9号异议人: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谷山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红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红博,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镇育才路**。
主要
负责人:张洪祥,职务: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鲁1521执1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00年9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时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负责协助办理过户事宜,但在该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协助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我公司至今未能将该房屋过户。自房屋买卖协议书生效至今已达18年之久,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差距过大。该房屋未能及时过户系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所致,其应承担2000年后增加的过户费用。因贵院作出的(2018)鲁1521执1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由谁承担过户费用方面不明确,致使我公司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1521执1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阳谷县城谷山北路东聚仙宾馆的楼房、院内所有平房(房产证为阳政字第**,房屋所有权人为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国土证为阳国用(200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设施(财产清单)卖给阳谷县税务标志服装厂;阳谷县税务标志服装厂一次性付清购买款1520000元,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交给阳谷县税务标志服装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其设施,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设施归阳谷县税务标志服装厂所有;阳谷县税务标志服装厂需过户换证,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1日,阳谷县税务标志服装厂支付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款1520000元,被告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设施移交给阳谷县税务标志服装厂;2000年09月11日双方在阳谷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0)阳证字第435号公证书一份。后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要求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将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鲁152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2000年09月01日与原告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将现登记为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阳谷县城谷山北路东聚仙宾馆的楼房、院内所有平房阳政字第××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00)字第470号过户到原告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判决生效后,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8)鲁1521执14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阳谷县城谷山北路东莒县宾馆的楼房、院内所有平房阳政字第××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00)字第470号过户到原告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并请阳谷县不动产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将登记在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阳国用(2000)字第4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因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在办理土地变更转让手续时需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2002年土地出让金的价格为每亩7万元,2018年,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块基准地价为每亩81.1万元。申请执行人在办理土地变更转让手续时需要缴纳的土地转让金每亩高于2000年74.1万元,按照目前的价格,过户所要缴纳的费用明显增加,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费用的增加系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及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所致,(2018)鲁1521执1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费用的承担问题上不明确,致使其目前盛情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办理,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016)鲁152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鲁1521执1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谷山北路东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阳谷税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土地价格的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2016)鲁152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虽未载明过户费用的承担问题,但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已经明确认定: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积极配合阳谷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是本案所增加的过户费用的承担责任,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因(2018)鲁1521执1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增加的过户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上不明确,致使申请执行人扔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不能真正实现(2016)鲁1521民初3971号案件的诉讼目的,也不能够是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故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本院作出的(2018)鲁1521执1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当,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2018)鲁1521执1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胥凤莲
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
人民陪审员 王芳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波
书记员魏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