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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23民初341号

䎋某与平昌县响滩中学、邹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平昌县响滩中学;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23民初34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2004年1月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法定代理人:王开祥,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原告王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平昌县响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昌县响滩中学,住所地:平昌县响滩镇禹王街。

法定代表人:邱少姜,该校校长。

被告:邹某,女,汉族,生于2002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法定代理人:邹义刚,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21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被告邹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花园巷**。

法定代表人:雷晓,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平昌县响滩中学、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依法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经本院通知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按照规定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俊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