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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33428号

罗阳方与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罗阳方;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3428号

原告:罗阳方,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下芦村大桥侧。

法定代表人:吴业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伟,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阳方与被告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阳方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鸿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先起诉的一方罗阳方列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鸿业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阳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军,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阳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劳动鉴定费35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1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510元;7、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000元;以上七项合计13206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劳动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于被告鸿业公司,每天工作8小时,计件工资,2014年9月份工资385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5510元,受伤前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为5505元,2014年11月6日因公受伤被送到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14日由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不服申请复评,2017年3月16日由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评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日由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一直拒绝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7月26日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1元,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拒绝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原告的工资为2690元,该项诉请金额过高;2、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领取了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无需再支付;3、原告诉请交通费、劳动鉴定费用、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不应支付。

被告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返还工资15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阳方于2014年11月6日因公受伤,受伤之后原告就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停工留薪期过后,原告既没有向被告请假,更没有上班,在这段时间,原告依然领取了被告工资15390元,工资为劳动报酬,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应当向被告返还工资15390元。综上,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阳方辩称,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申诉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17)粤1971民初26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了16368元,该款包括了借款7500元,原告后来向被告返还该借款7500元,余下8368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的争议已经经过处理,且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已经生效。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入职的情况:原告罗阳方于2014年9月9日入职被告鸿业公司,担任搬运工的职务,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二、发生工伤的情况:于2014年11月6日,原告罗阳方在被告的废纸场落废纸的过程中不慎从废纸车上掉下至地面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此已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初次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又于2017年3月16日复查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再次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又,原告已在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7.34元。

三、另案诉讼的情况:罗阳方与鸿业公司曾因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在本院形成了(2017)粤1971民初26045号案件,后罗阳方对该案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并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粤19民终30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了如下事实:1、罗阳方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90元;2、罗阳方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鸿业公司向罗阳方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3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59元,并驳回了罗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离职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主张,由于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应到2015年11月6日,原告之后没回去上班视为旷工,故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视为原告自行离职。而在(2017)粤1971民初26045号案件的第二次庭审中鸿业公司曾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鸿业公司对此前后不同陈述在本案庭审中解释为:被告在另案第二次庭审之后核实过,被告有规章制度载明旷工三天视为自行离职,故现明确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提供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证。原告认为,在其第二次申请仲裁的开庭前原告才知道被告认为于2015年11月10日视为原告自行离职,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其由于一直治疗,身体没有完全康复,故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则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请假。

五、关于工资的情况:被告主张,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之后,即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领取了共计15390元的工资,被告对此提供了工资表为据。但是,被告庭审中明确其不清楚该工资表是否原告本人签名,且被告明确不需要对该工资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其本人签名,对此不予确认。

六、本案仲裁的情况:罗阳方就其与鸿业公司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9月1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鸿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100元、代通知金551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000元。该庭作出了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8]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阳方与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由鸿业公司支付罗阳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0元;驳回罗阳方的其他申诉请求;驳回鸿业公司的反申诉请求。罗阳方、鸿业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均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工伤认定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发票、仲裁裁定书、送达回证、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2017)粤1971民初26405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71民终30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工资表、规章制度、仲裁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失业保险待遇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主张原告返回工资是否具有依据;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根据(2018)粤19民终3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罗阳方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9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90元/月×8个月=215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2690元/月×2个月-4457.34=922.66元。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说明具体的依据,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8)粤19民终30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罗阳方于2014年11月6日发生工伤后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原告罗阳方发生工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应至2015年11月份,原告自此时之后应回去被告处上班,若之后有一段时间需要住院治疗的也应向被告请假。但是,原告罗阳方自停工留薪期期满之后至今一直没有回去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向被告请假。根据前述停工留薪期期间的认定,原告认为其由于身体没有完全康复故没有上班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仍未回去被告处上班,应视为被告自行离职,而原告也确认在其第二次申请仲裁的开庭前也知道被告以原告自行离职为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且原告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诉请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返回工资15390元,被告对此提供了工资表为据,但是被告向本院明确其不清楚该工资表上“罗阳方”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明确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而原告对工资表也不予确认,故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领取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被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阳方与被告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罗阳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22.66元;

三、驳回原告罗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已预交5元),均应由被告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静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官嘉欣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