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3民初5357号
原告:张爱芹,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洲,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杨华丽,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杨华美,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杨华雨,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庆,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张爱芹诉被告杨华洲、杨华丽、杨华庆、杨华美、杨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玲玲,被告杨华庆,被告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神祥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爱芹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华庆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物被告每人支付原告12000元,共计60000元;2、诉讼费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上述五被告之父杨康晋借走原告人民币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杨康晋去世,2017年12月1日上述五被告签署财产分配协议,继承其父杨康晋房屋等财产。原告多次找上述五被告要求还钱,五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辩称,一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不合法,本院原告与被告杨华庆系夫妻关系,继承杨康晋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兄妹五人每个夫妻的共同财产。假设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也是继承人之一,所以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二是原告所诉借贷发生在2002年,杨康晋去世是在2015年1月份,本案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杨华庆辩称,我跟原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是各自赚的钱各自花,我知道有借钱这么回事,但是具体借了多少,还了多少,我不清楚,自从儿子2009年结婚后,原告就跟随儿子在青岛生活,很少回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爱芹系杨康晋儿媳,被告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杨华庆系杨康晋子女。原告张爱芹与杨康庆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杨康晋因加盖兴华照相馆需要购买材料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当时原告负责卷烟厂采购且经营一门市部手头较为宽裕,遂将六万元现金借与杨康晋。杨康晋遂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万元(2002年建房用)杨康晋20**年3月”。之后该部分欠款,杨康晋一直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华庆的起诉。另,2015年1月份杨康晋去世,2015年5月18日杨康晋户口被注销。杨康晋除上述五子女外并无其他继承人。2017年12月1日,杨康晋五子女就其财产达成了一致分配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五被告之父杨康晋生前向原告张爱芹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康晋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现杨康晋去世,五被告作为杨康晋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康晋遗产范围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康庆与原告张爱芹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张爱芹撤回对被告杨康庆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应在继承杨康晋遗产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原告张爱芹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华洲、杨华丽、杨华美、杨华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