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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424号

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谷同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谷同伟;陈瑞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许金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阳、宋小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同伟,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娟,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谷同伟、陈瑞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对谷梓晨的病情诊断明确,拟定手术治疗原则符合诊治需要,采取的治疗措施合理,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主要义务,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医疗规程的要求。

二、患者谷梓晨目前出现的问题系应考虑为心脏术后相关并发症,不是我院医疗行为不当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谷同伟、陈瑞娟未答辩。谷同伟、陈瑞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尸体停放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11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谷同伟系受害人谷梓晨之父,原告陈瑞娟系受害人谷梓晨之母,其三人户籍地为河南省××××号。受害人谷梓晨2012年2月7日出生,2016年8月18日,谷梓晨因房间隔缺损入住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谷梓晨在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全身低温体外循环下房间隔缺损修补手术。术后谷梓晨未清醒,2016年8月25日,6时30分谷梓晨被宣告临床死亡。2016年10月8日,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谷梓晨符合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出血性休克死亡。2018年5月30日,受该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谷梓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谷梓晨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从技术鉴定评价立场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谷梓晨死亡后,二原告花费尸体停放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谷梓晨因房间隔缺损在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并进行房间隔缺损修补手术,手术后受害人未清醒而死亡。事发后,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谷梓晨死亡符合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出血性休克死亡。后又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谷梓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果关系程度为主要因果关系。故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应对因谷梓晨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在该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果关系,该院认定其对二原告的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4383.6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5014元。3、尸体停放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2000元。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谷梓晨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0元。5、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该院确定为150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46397.6元,应由被告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42478.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同伟、陈瑞娟各项损失共计242478.3元;

二、驳回原告谷同伟、陈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谷同伟、陈瑞娟负担682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77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谷梓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一审对此事实认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跃敏

审判员  刘泽军

审判员  贾建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家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