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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3刑更269号

杨长刚犯抢夺、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夺;抢劫
当事人
杨长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兵03刑更269号罪犯杨长刚,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杭滨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长刚犯抢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长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罪犯杨长刚曾减刑一次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杨长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杨长刚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长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杨长刚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长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王   新   巍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廷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