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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刑初99号

段全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段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全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全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段全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全军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段全军来到本市新市区东站路与环园路交汇处新疆公安数据中心工地看他人玩牌,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的50元现金盗走。2、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段全军来到本市水磨沟区福宾馆附近的工地,趁工地工人不备,将工地上钢管架扣件盗走九袋。经鉴定,被盗钢管架扣件价值1285.2元。3、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段全军来到本市新市区阜新街河东污水处理厂北侧工地,趁工地工人不备,将工地内的钢管架扣件盗走五袋。经鉴定,被盗钢管架扣件价值人民币616元。案发后,被告人段全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部分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段全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全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部分退赃,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全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全军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