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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3民初2647号之一

原告南京航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健、谭影图、张庆、张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京航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健;谭影图;张庆;张文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3民初2647号之一

原告:南京航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00121783,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河路道**。

法定代表人: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民,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福,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谭影图,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张庆,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张文,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航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健、谭影图、张庆、张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民、王增福、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航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是被告谭影图和被告张文,案外人南京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张健和被告张庆;案外人南京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张健和案外人南京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的股东是XX公司和被告谭影图;张健和谭影图是夫妻,张庆是张健哥哥、张文是张健姐姐。被告张健、谭影图及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在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多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实际汇款960万元到XX公司账户,后管理人认定欠款为526万元。2013年9月份,被告张健、谭影图控制的上述关联公司申请破产,由于被告动机不纯将几个公司的往来账目销毁,且在公司行为中公私不分,搞垮了公司肥了个人,将大量资金转到自己身边人的个人账户上,比如谭影图将张健和其资金转到张文个人银行账户,将大量资金转移,将几个空壳公司申请破产,致使公司账目无法查清。因四被告为上述申请破产的关联公司的股东,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张健、谭影图、张庆、张文辩称,对于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以及XX公司的原股东结构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四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XX公司的股东是被告谭影图和被告张文,案外人XX公司的原股东是被告张健和被告张庆;案外人XX公司的原股东是被告张健和案外人XX公司;XX公司的原股东是XX公司和被告谭影图;张健和谭影图是夫妻,张庆是张健哥哥、张文是张健姐姐。上述四公司为张健、谭影图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因资不抵债,上述四关联公司于2013年9月向法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3年9月裁定受理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破产申请,于2014年1月根据上级法院指定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申请;本院并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为四家关联公司的共同管理人。因四家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本院对四家公司的破产合并审理。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本院根据债权人大会的决议,对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重整,并将此三家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剥离至XX公司,宣告XX公司破产解决所有债务问题。现在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已经以引入投资人方式重整完毕获得新生,XX公司的破产资产处置尚在进行中。本院在审理该起关联公司破产案件中,所有的优先债权人得以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不足5%,目前尚在对普通债权人进行分配。 2010年10月19日XX公司和被告张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到原告500万元;2010年11月10日XX公司和被告张建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到原告500万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2011年1月19日,担保人XX公司向原告作出《借款担保说明》,说明张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款项借款人为XX公司和张建个人的借款;为保证该款项安全张健本人同意以XX公司的资产作担保。本院受理上述关联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为5264478.08元,本院裁定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对于原告的债权目前管理人进行了部分清偿。原告因无力缴足诉讼费用,故暂诉四被告赔偿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个U盘的资料,原告主张该U盘是在法院受理XX公司破产前后,王振民从谭影图驾驶的汽车里取得的,该U盘资料反映了张健、谭影图在经营上述四家关联公司的资金往来,包括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个人资金到公司账户等方面的信息,原告认为四被告和XX公司等破产企业存在混同,故主张四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如果该债权人的起诉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提起的,则应该中止审理;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本院受理XX公司等关联公司破产申请后要求XX公司等关联公司的股东,即四被告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依法应不予受理,但在本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管理人应查明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有损害破产利益的行为,如有则应依法予以追偿,并将追偿所得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是由债权人单独向破产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来单独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航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南京航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明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何广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见习

书记员  朱文康 来自